在判斷訴爭商標注冊是否損害了在先的標貼類外觀設計專利權時,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產品類別相同或相似的判斷。有觀點認為,標貼類外觀設計的產品歸類為標貼,只要訴爭商標注冊不用于標貼上,則不構成侵害在先外觀設計。但這種觀點過份夸大了專利產品分類表對產品類別相同或相似判斷的影響,而忽略了其它考量因素,比如消費者習慣、產品之間產生混淆的可能性等。值得注意的是,標貼類外觀設計客觀上起到了標識產品來源的作用,從功能上說,與商標的功能在一定范圍內存在重疊。如果將該外觀設計注冊為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商標標識與專利權人之間具有特定聯系。因此,在類別比較時,對標貼類外觀設計產品類別的判斷,應考慮實際使用的容器內物品的類別。只有該物品類別與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相同或相似,才有誤認和混淆的可能,才具有相比較的意義。
第二,商標標識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在比較時,通常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進行。如果訴爭商標與在先外觀設計整體相似時,可認為兩者構成近似。但若訴爭商標僅與在先外觀計一部分相同或近似時,則要考慮這一部分是否是在在先外觀設計中起到主要識別作用的要素。如果這一部分起到了主要識別作用,則容易引起商品來源的誤認,此時宜認為構成近似((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號);否則,則不宜判定構成近似。
綜上,2013年《商標法》第32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是對商標“注冊在先”原則的突破,旨在避免相關公眾的誤認,保護消費者的利益。